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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駿凱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駿凱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緩刑2年,甫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2月3日確定。
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8千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5千元,緩刑2年,甫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8日,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甫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3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論罪科刑後,竟不知自我警惕,猶於緩刑期內再次犯侵占遺失物案件而遭判刑確定,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不知真切悛悔,其主觀上顯現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3日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6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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