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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鯤輪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鯤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沈鯤輪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2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然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各期款項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通知仍置之不理等情,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
茲受刑人對於緩刑條件之履行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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