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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依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依函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給付何春婷,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給付張惠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王萓嫻440,000元,該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案係於111年12月16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12年8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
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均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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