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5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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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素玉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

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再者,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且對受刑人有所不利,自應詳為探究受刑人本案未能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的原因,除直接或間接調查途徑已窮,自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惡意,及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以妥適運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李素玉支付9萬元損害賠償、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㈡本件依執行卷宗顯示,檢察官僅於112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3日前向該署國庫支付1萬元、112年11月30日向被害人函詢受刑人履行之情形、113年1月26日電詢被害人女兒受刑人履行之情形外,並未為任何督促履行,或者查詢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

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僅敘述受刑人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9萬元之事實,並未就此再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或提出清償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被害人單方面指訴而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

況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而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應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本件聲請人既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足資判斷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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