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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被遷入桃園○○○○○○○○○,居所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號6樓」,目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並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件之管轄法院,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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