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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頌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50萬元),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23日止。
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15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期限向國庫繳納款項,其上並告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有臺南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亦多次發文通知受刑人關於義務勞務相關事宜,其上並告以「未完成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者,得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參考」、「如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觀護佐理員另多次以電話告誡受刑人履行期限,有嘉義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受刑人當已知悉其應履行義務勞務、繳納公庫之內容、期間及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及繳納公庫完畢,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26號相關卷宗無誤。
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3月22日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審酌本案之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24日,執行檢察官於000年00月間通知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亦即受刑人得履行之期間,至少有1年以上期間,又以受刑人每日執行5小時義務勞務計算,實際上僅需40日即可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每月執行不到4日義務勞務,亦即1個月只需2個週休假日即可完成,對受刑人可謂為相當寬鬆之執行時間,其自可適度調控時間,配合義務勞務之履行,卻未予重視而迄未為任何履行;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約為26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參酌上開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訂定之履行期間亦非短暫,是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惟受刑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是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履行緩刑負擔,且遍查卷內,亦無受刑人曾請假之隻字片語,益證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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