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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鯤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鯤安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翁鯤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某日起109年3月3日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乃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6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某日起109年3月3日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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