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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材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材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暨本院108年2月14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王健丞支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損害賠償,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4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邱材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暨本院108年2月14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王健丞支付310萬元損害賠償,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4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南檢錦午108執緩215字第1089033109號函函請受刑人應依限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及附件業於108年5月28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僱人收受,受刑人未足額依限履行,經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陳報書狀表示「於判決確定後至113年1月24日止,已按月支付被害人5千元,並通知被害人同年2月因小孩要繳學費,錢不夠,商請暫停支付1期,後收到撤緩通知後,立即通知被害人,將過戶其近期繼承之土地持分予被害人抵償部分賠償金」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簡訊通知各1份在卷可佐,縱告訴人後有具狀表示過戶事宜尚在評估階段,然仍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因經濟因素而導致部分支付或遲延,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
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是受刑人雖因經濟窘困而未依約履行賠償,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不能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得以保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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