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65,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3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三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自110年10月26日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現雖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其仍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則其最後住所地既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仍有管轄權。

三、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三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2日確定。

惟檢察官先後二次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寄送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人戶籍地,其中112年9月18日送達之命令寄存於轄區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112年11月11日送達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則由受刑人之家翁陳明祥受領,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有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各一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南檢和亥112執保助92字第1129087990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助字第92號執行全卷查核無誤。

㈡又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21日三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之執行,該等通知均寄存受刑人戶籍地之轄區分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然受刑人亦未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8日前往參加法治教育之執行,且受刑人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受刑人拒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於112年12月25日緝獲,送監執行。

則受刑人既已於112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亦無法於113年1月22日前往參加法治教育之執行。

以上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三份、送達回證三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附卷可參。

㈢而本院訊問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受刑人稱:伊於入監執行前均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地,且其家翁陳明祥收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後,曾轉知其配偶,然因其忙於賺錢,故未前往報到,其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

五、依上開事證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相關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治教育通知送達當下,確實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戶籍地,亦經家屬轉達須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然因忙於工作,未按時前往。

是受刑人對於緩刑之寬典及相關附帶之條件顯然不甚在意,甚至多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出通知,仍拒未到案執行。

參諸受刑人自112年9月18日首次經檢察官通知前往執行保護管束之時起,迄同年12月25日經警緝獲送監執行止,期間歷經3月有餘,然受刑人未有一次前往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或法治教育課程,足認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情節重大。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