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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麗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麗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嚴重,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檢察官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2月20日至該署報到,並已敘明未報到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不利結果,且均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6日填具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表明不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卷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命令,未遵期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述屢經傳喚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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