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6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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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23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受刑人王威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更因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⑵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㈡受刑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8、20658、255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784、5840號、113年度他字第1119號偵查中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

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0月26日、12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2年8月31日、10月31日、12月29日告誡、再於112年10月27日訪視,善盡通知之能事,其行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1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至116年5月24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2年3月23日、24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

受刑人復於上開緩刑前之111年4月18日更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月24日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22日確定(下稱丙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2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上開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相同事由聲請撤銷緩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3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丙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為由,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068、20658、255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784、5840號、113年度他字第1119號偵查中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審理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

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0月26日、12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分別經該署於112年8月31日、10月31日、12月29日告誡、再於112年10月27日訪視,善盡通知之能事,其行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聲請人僅泛稱受刑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明受刑人上述案件涉案情節,且受刑人固於112年8月28日、10月26日、12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於112年7月24日、8月10日、9月21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3日、12月7日、113年1月18日、1月25日、2月5日、3月7日均有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情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審查受刑人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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