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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坤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坤燁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8日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下稱前案)。
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7月2日至同年8月8日故意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之前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9萬元完畢,受刑人就讀大學進修部,日間有正當職業,為鼓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
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不諱,且後案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本院考量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迥不相同,關聯性薄弱,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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