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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傑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日止。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故意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聲請書贅載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是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8日,將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尤靖勳,再輾轉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鄭詠毅受騙,於同年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受刑人因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給予自新機會,故獲得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於後案則是其出租予尤靖勳之帳戶資料,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外,同時還有名下郵局帳戶,其因尤靖勳要求,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尤靖勳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提領郵局帳戶之4萬4900元,因而構成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均源於出租交付帳戶之行為,差別在於有無提領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因而構成幫助犯或正犯,然犯罪型態及情節輕重究屬有別,前案為情節較輕之幫助犯,且已獲被害人原諒,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該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是檢察官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後案犯罪情形,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有據。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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