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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胤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胤希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胤希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4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是如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揭賠償義務。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等語,受刑人當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僅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給被害人等,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經被害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卷宗無誤。
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3月29日到庭說明,其亦表示僅有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32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受刑人雖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辯稱其因家庭因素、健康狀況導致其無業、工作收入無法負擔等語。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49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原確定判決記載「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呂鳳梅、杜佳盈、張得來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且斟酌被告另有賠償告訴人周明鴻、張若萍之意願及告訴人周明鴻所表示之上揭意見,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各該告訴人權益」等語,可認原確定判決係認其犯後業經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為確保受刑人能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始為前揭緩刑宣告,且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等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家庭因素、健康狀況等還款能力後而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則該緩刑條件本為受刑人所能預見且接受,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考慮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合理期待其會遵守緩刑之條件。
然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卻未能按期履行其賠償義務,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全額支付,仍得按月給付部分款項、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理由或聯繫被害人等請求展延給付期限,惟受刑人卻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履行,並置之不理,可認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
如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又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是本院綜合上述緩刑條件履行情形觀之,堪認受刑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不僅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被害人等款項,面臨本院調查是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時,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或計畫,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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