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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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曉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曉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易字第二零一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曉涵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1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表),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9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

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表),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且前揭判決已載明「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惟受刑人嗣未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未遵期到庭。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本院考量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是經受刑人同意所定之調解條件,且被害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分期給付,可見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即應如期履行上開條件,卻未能按自己與被害人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盡力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未提出無法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其無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因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難以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杜曉涵願給付林招燕75,000元。
給付方式:㈠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5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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