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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1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記載第2款有誤應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6日(下稱甲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1日因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受刑人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再犯乙案,甲、乙案間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罪名亦相同,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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