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9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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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張美月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4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依限賠償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初願接受負擔究係出於真心,抑袛是妄求緩刑宣告而已,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作為詐欺被害人陳慧銀、林怡如、郭亦蕎、張美月後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3年,並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第677、第764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林怡如、陳慧銀、郭亦蕎;

及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張美月2萬元,該判決於112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南檢和辛112執緩944字第1129096202號函,命受刑人依判決附表所附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將履行完畢之資料檢送地檢署查核,復告誡「請依限支付上開金額,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該通知函於112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收受,然受刑人獲得緩刑宣告判決後,未依限履行上開賠償被害人事宜,經被害人張美月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本院復致電受刑人詢問,受刑人迄今確實未支付分文予被害人等,而未能依受宣告之緩刑條件切實履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揭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被害人張美月113年3月20日陳述狀、本院113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明有調解意願,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10月2日與被害人林怡如、陳慧銀、郭亦蕎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為:①自112年9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元,共給付被害人林怡如13萬元;

②自112年9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1萬元,共給付被害人陳慧銀8萬元;

③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6千元,共給付被害人郭亦蕎13萬2千元(見112金訴771卷第53至54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81至82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7號調解筆錄、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受刑人並私下與被害人張美月商談和解,被害人張美月同意受刑人自112年11月起分期償還2萬元,每期付5千元(見112金訴771卷第109頁本院112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復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認罪,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亦同意在附加對被害人還款之條件下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案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112金訴771卷第152至153頁),且本案判決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始給予緩刑宣告,另為保障被害人等之債權,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付款義務,受刑人對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本案判決並未再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經本院閱卷查核屬實。

足見本案法院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認其尚能正視己非,且有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等之真意,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將上揭調解筆錄及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所定之負擔,俾促受刑人改過遷善及兼顧被害人權益。

是法院既已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厚處分,則受刑人自當戮力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無非係受刑人當時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等以上揭條件達成調(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㈢惟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自110年起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10、111年度薪資所得(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402,046元、462,105元;

其他所得(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各5,010元、6,672元(見撤緩卷第21至27頁),復觀其勞保投保資料,受刑人於108年間工作狀況不穩定,時常換工作,於108年12月7日退保後,於109年3月18日始任職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2年5月31日從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見撤緩卷第31至38頁),足證受刑人於本案法院排定之112年8月7日、8月28日、10月2日調解期日及於000年0月間與被害人張美月商談和解當時,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依其前揭110、111年度所得情形,每月薪資3萬多元、不到4萬元,實無力履行上揭調解條件(112年9月、10月份每月分期應支付被害人林怡如、陳慧銀之款項合計2萬元;

112年11月開始每月應支付被害人林怡如、陳慧銀、郭亦蕎、張美月之款項合計約3萬1千元),顯見其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實際上根本無力履行緩刑條件。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判決後迄今確實未支付分文予各被害人,此經受刑人陳明在卷(見撤緩卷第15頁本院113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真意,無非僅係藉此換得緩刑之宣告,其僥倖心態誠屬可議。

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於本案給予之緩刑寬典,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自應於無法按月支付賠償金予各被害人時,主動與各被害人聯繫或商請各被害人諒解後,再提出其他方案,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但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說明或嘗試提出可行之替代解決方案,經被害人張美月數度催討,仍置之不理,甚且於法院致電詢問時,託詞這幾個月收入太少,週轉不過來,等收入較多時就會賠償被害人云云(見撤緩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徵其無意履行自我承諾之緩刑負擔,罔視緩刑寬典,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

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恣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逃避刑責後,再藉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拒絕履行,所為幾乎等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以換取緩刑之寬典,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勢將危及法律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違緩刑目的在促使犯人改過遷善之本旨。

故本案經斟酌比例原則,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獲緩刑之宣告後,未依判決所示負擔為履行,復未積極面對被害人,並為妥善之處理,僅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無視於其與被害人間達成之調解及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顯無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無悛悔之實據,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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