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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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蔡錦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蔡錦治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9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1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聲請人於緩刑期前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然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惟本院審酌該2案皆係被告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所犯,且行為模式及共犯均相同,乃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僅因偵查終結時點不同、被害人不同,致由不同檢察官起訴而分別繫屬本院不同案號,後案始於前案緩刑期內方判決確定;

而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所犯情狀後,更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應非屬惡性難改之人;

又受刑人於前案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於後案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且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再者,前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除審酌受刑人並無犯罪前科外,尚有考量其素行、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年事已高、依靠國民年金生活,雖否認犯行但仍盡力籌款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始為緩刑宣告,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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