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撤緩更一,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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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晨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晨維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9月28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6月1日前向被害人陳金英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0月7日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但上開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係於相隔不到半月之日期,與同一詐騙集團共同違犯前、後案,並非於前案經查獲後仍再犯罪;

且受刑人於後案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後案判決復已審酌受刑人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所提領之金額為1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等情形,而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量刑,亦足見受刑人犯後坦然面對相關刑責及賠償責任,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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