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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與同為「海霸港式料理店」(臺南市○○區○○路000號)員工之告訴人蔡慧珊於工作時發生口角,因心生不滿,能預見與他人拉扯過程中會造成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擦傷(2點5公分×5公分)及左手腕瘀血(1公分×1點5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對被告陳靜芳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可稽(見審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另犯恐嚇罪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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