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16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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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1244號、112年度偵字第35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2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秋亮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于秋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時間欄、地點欄所載之時地,以附表竊盜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遭竊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善化分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于秋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葉明珠、王頂鈞、許福田、BUI DUC THO、盧正益,證人即被害人陳英豪、徐鈺翔、王姿閔、楊和東、證人李殼舜、郭文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5頁、警二卷第9-10頁、警三卷第9-10頁、警四卷第13-19頁、警五卷第9-15頁、警六卷第11-17頁、警七卷第13-19頁、警八卷第11-15頁、警九卷第13-27頁、偵九卷第109-1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5-7、19-27、33-38頁、警三卷第11-17頁、警四卷第21-33頁、警五卷第29-45頁、警六卷第19-25頁、警七卷第21-43頁、警八卷第19-31頁、警九卷第49-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附表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竊盜金額被害人所述與被告不符,因此部分無從確認,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行竊金額為2千元,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金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除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之外,其餘未扣案如遭竊物欄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是否提
告)
竊盜手法
時間
地點
遭竊物
法條
罪刑及沒收
陳英豪
(否)
趁被害人陳英豪
熟睡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衣物
內之1,1百元。
112 年3
月24日8
時30 分
前之某

臺南市
○市區
○○街
00號
1千1百元,
未發還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英豪
(否)
趁被害人陳英豪
熟睡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衣物
內之2萬5,5百元
元。
112 年3
月28日2
時許
2萬5千5百
元,未發還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
竊盜罪,
處有期徒
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



日。未扣
案如遭竊
物欄之犯
罪所得沒
收,如全
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



時,追徵
其價額。
李葉明珠
(是)
騎乘腳踏車至犯
案地點後,見車
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 年7
月20日1
7 時2 分

臺南市
○○區
○○里
○○○
咖啡色側背
包(內含9
萬5千元、
存簿及金融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續上頁)
鑰匙未拔,徒手
以該機車鑰匙轉
開機車車廂,竊
取車廂內之咖啡
色側背包後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
000 號
(德禪
寺)
卡各4份、
印章),未
發還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頂鈞
(是)
步行前往犯案地
點徒手竊取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112年10
月25日1
7時32分

臺南市
○○區
○○路
00巷00
弄00號

銀色腳踏車
1輛(價值5
千元),未
發還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許福田
(是)
騎乘不知情之郭
文才所有之電動
腳踏車至犯案地
點後,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未上
鎖,徒手竊取該
車輛內之零錢盒
後,徒步離去。
112年10
月29日8
時58 分

臺南市
○○區
○○路
000號
8百元,未
發還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續上頁)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徐鈺翔
(否)
騎乘腳踏車至犯
案地點後,見車
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徒手
竊取並騎乘該機
車離去。
112年11
月2日12
時7分
臺南市
○○區
○○路

(楠西
農會後
方停車
場)
黑色普通重
型機車1輛
及該機車鑰
匙1支
(價值7萬
元),已發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
BUI DUC T
HO
(是)
徒步至犯案地點
後,徒手竊取放
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黑色
包包1個,得手
後離去。
112年11
月12日1
1時10分

臺南市
○○區
○○里
○○○
000○0
0 號前
路旁
黑色包包
(內含黑色
短夾1個、3
千9百元、
居留證、健
保卡及合作
金庫金融卡
各1張、SAM
SUMG手機1
支,共價值
1萬9千9百
元),未發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8 盧


(是)
乘坐由李殼舜
(李殼舜涉嫌竊
盜犯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犯案
地點後,徒手竊
取後再搭乘李殼
舜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
去。
112年11
月18日1
0時53分

臺南市
○○區
○○路

「聖安
宮」
金牌3面
(價值2萬
元),未發

刑法第
320 條
第1項
于秋亮犯竊
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續上頁)
收時,追徵
其價額。
9 王
姿

(否)
趁門鎖未上鎖之
際,徒步侵入犯
案地點即被害人
王姿閔住處,並
竊取房間內之零
錢、紙鈔(共約
1萬元),後被
害人王姿閔因聽
聞聲響當場發
覺,被告返還紙
鈔,留下2千元
零錢後,被告徒
步離去。
112年12
月1日22
時許
臺南市
○○區
○○里
○○○
00號之
2千元,未
發還
刑法第
321 條
第1項
第1款
于秋亮犯加
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10 王
姿

(否)
趁門鎖未上鎖之
際,徒步侵入犯
案地點即被害人
王姿閔住處,並
竊取鞋櫃上衣物
內之500元後徒
步離去。
112年12
月5日10
時20 分

5百元,未
發還
刑法第
321 條
第1項
第1款
于秋亮犯加
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其價額。
楊和東
(否)
騎乘腳踏車至犯
案地點即被害人
楊和東住處,翻
越圍牆進入後,
徒手竊取放置於
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內水桶
中之硬幣(共1,
000元),得手
112年12
月2日22
時許
臺南市
○○區
○○里
○○○
000○0

1千元,未
發還
刑法第
321 條
第1項

款、第
2款
于秋亮犯加
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
案如遭竊物
欄之犯罪所
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
(續上頁)
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
收時,追徵
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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