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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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旺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坤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由臺南市○○區○○00○00號前之道路旁欲向左切入車道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行經該處之顏煒修發生行車糾紛。

詎王坤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駕駛座車窗完全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面向左側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窗亦完全開啟)之顏煒修,接續以「你王八蛋哪」、「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語),真的王八蛋」、「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語)不就王八蛋、白癡」等言語,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公然辱罵顏煒修,足以貶損顏煒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煒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王坤旺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他雖有於上開時、地講「王八蛋」,但那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邊,車子一啟動,告訴人顏煒修就一直按喇叭、逼車,他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告訴人不過,車一停下來就吵架,他情緒一來才講了這些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駕駛座車窗完全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面向左側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窗亦完全開啟)之顏煒修,接續以「你王八蛋哪」、「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語),真的王八蛋」、「社會就像你們這樣(臺語)不就王八蛋、白癡」等言語辱罵顏煒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有檢察官112年12月23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含照片、譯文)附卷(112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可以佐證,足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是因為他車子停在路邊,車子一啟動,告訴人顏煒修就一直按喇叭、逼車,他停下來要讓告訴人過,告訴人不過,車一停下來就吵架,他情緒一來才講了這些話云云。

然此僅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與其辱罵內容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無關。

㈢按「王八蛋」為漢語中常見罵人用語,語義為「王八的後代」,而王八則有無賴、烏龜之意,其後更衍伸指妻子出軌的丈夫,或妓女院中的男僕,故「王八蛋」顯係罵人用語。

罵人「王八蛋」係將人與社會價值所鄙視之無賴、出軌或特種行業從業人員聯結,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在駕駛座車窗完全開啟之A車駕駛座上,面向左側駕駛B車(副駕駛座車窗亦完全開啟)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由其在車窗完全開啟之狀態下面向告訴人,足見其辱罵具有針對性;

其於發生行車糾紛後辱罵上開言語,足見其係為發洩怒氣而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參諸本件被告行為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足認被告顯有公然侮辱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多次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因同一次行車糾紛而為之,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上開行為;

在公眾往來道路以當場言語方式侮辱告訴人,及侮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產品設計開發工作,家庭生活小康,有子女均已成年,需撫養86歲之岳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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