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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淯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淯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藍淯鐘前因故取得黃○○、林○○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租屋處之鑰匙後,竟在歸還前私自打造備用鑰匙1支,嗣為尋找裝設攝影機之隱密位置以窺視屋內人之活動,遂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15、16日下午5時許,未經黃○○、林○○之同意,接續使用上開備用鑰匙侵入黃○○、林○○之租屋處。
二、藍淯鐘知悉黃○○、林○○於112年7月23日未在上開租屋處,遂基於無故侵入住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未經黃○○、林○○同意,使用備用鑰匙侵入上址,將攝影機1台、行動電源(含連接線)1台及記憶卡1張裝設在上址租屋處房間之電視櫃內,並朝屋內床上位置拍攝,無故竊錄黃○○、林○○之非公開活動及黃○○未著衣服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得逞(黃○○遭竊錄性影像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林○○遭竊錄性影像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三、嗣經黃○○、林○○於同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電視櫃發現上開物品後詢問藍淯鐘,藍淯鐘始交付上開備用鑰匙,黃○○、林○○並報警處理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黃○○、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淯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驗報告、鑑識審查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為尋找裝設攝影機之隱密位置以窺視屋內人之活動,而於3日間每日侵入告訴人2人之租屋處尋找適合安裝竊錄機器之位置,其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起訴意旨認係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窺視告訴人黃○○之隱私,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復罔顧他人隱私,以裝設錄影機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黃○○未著衣服之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2人因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不安,既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其犯後坦認犯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友人同住,不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之罪質,犯罪之方式,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同一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同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竊錄林○○之性影像而得逞(黃○○遭竊錄性影像得逞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攝影機
1台
行動電源(含連接線)
1台
記憶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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