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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涵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芷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至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店)」因故與告訴人即店員羅乙潔產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羅乙潔「大摳呆(臺語)」等語,足以損害羅乙潔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112年簡字第4109號卷第35-3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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