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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泊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輪框鋁圈貳拾伍個、輪框鐵圈拾伍個、駐車冷氣貳台、手搖吊車伍台、聯結車電池參個、高壓清洗機壹台、雜物貳箱(內含修車工具、後車尾燈)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盧泊宗與洪瑞勇(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至23時20分間某時許,由洪瑞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並邀同盧泊宗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處。
洪瑞勇及盧泊宗見上址空地上有吳學性放置之貨櫃3個無人看管,遂由洪瑞勇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3貨櫃後,共同竊取上開3貨櫃內之輪框鋁圈25個、輪框鐵圈15個、駐車冷氣2台、手搖吊車5台、聯結車電池3個、高壓清洗機1台、雜物2箱(內含修車工具、後車尾燈),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莫順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租賃紀錄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洪瑞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於本案中分擔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2.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朋分贓物販售後之犯罪所得云云;
然共犯洪瑞勇於偵查中則稱確有朋分犯罪所得予被告云云。
是其等就本案贓物賣得之款項分配情形供述不一,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贓物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洪瑞勇就上開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與共犯洪瑞勇所竊取之贓物,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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