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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昌於民國99年5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世仁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停靠路邊,鑰匙仍插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將本件機車發動後騎走,嗣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
警方於同年6月5日12時45分許發現本件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對車前置物箱中放置的礦泉水瓶進行生物跡證採驗,當時尚無發現相符之人;
後因被告多次竊盜被查獲而取得其DNA檢驗資料後,延至112年5月30日方比對出與被告相符合。
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應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仁之陳述、車輛尋獲電腦紀錄單、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紀錄表、現場及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醫字第0990082742號鑑定書及112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93761號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0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7824號起訴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未竊取本件機車,也不知查獲之礦泉水瓶上為何會有其DNA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於99年5月20日中午將本件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且鑰匙未取下,於同日13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嗣員警於99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獲本件機車,並在機車(龍頭下方)前置物箱發現非屬被害人所有之礦泉水1瓶,員警就礦泉水瓶口採集跡證送驗後,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8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5×10的-10次方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機車遭竊及尋獲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9頁),且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93761號鑑定書(警卷第25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醫字第0990082742號鑑定書(警卷第29至30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7至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DNA型別因具有個化特性,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
員警於本件機車前置物箱查獲之礦泉水瓶口上採集之跡證既合於被告之DNA-STR型別,足認被告曾接觸該礦泉水瓶無疑。
惟一般人在他人停放於公共處所之機車置物籃或前置物箱內隨意棄置物品之情形,尚屬常見,本件機車之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既均在公共場所,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又屬開放之空間,實難排除被告行經本件機車時因故隨手放置該礦泉水瓶之可能;
員警復未曾在本件機車之把手、龍頭、坐墊等處查得任何符合被告特徵之其他生物跡證,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曾竊取本件機車。
㈢再本件機車失竊日期為99年5月20日,被告則於112年11月17日始因本案接受警詢,其間已歷多年,是被告因時隔日久而無法回憶其於當日之確切活動及上開礦泉水瓶出現於本件機車上之原因,尚屬人情之常,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不足證明被告竊盜本件機車,更難僅以被告未能解釋瓶口上有其DNA之礦泉水瓶因何出現於失竊之本件機車上,即遽予推認被告必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
另徒手竊取鑰匙未取下之機車,亦屬機車竊案中甚為常見之犯罪型態,尤無從僅因被告有相類之前案紀錄而逕行推論其曾以相同手法竊取本件機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害人所騎用之本件機車遭竊,及本件機車經尋獲後,在機車前置物箱查得非被害人所有之礦泉水1瓶,瓶口採集之跡證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惟自該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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