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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許,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向乙○○佯稱其為成大土木系學生,因車禍欲前往醫院就診需要醫療費,並應允於同日中午12時前歸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因乙○○遲未收到還款,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數次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金錢,自有可責;
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配偶扶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5千元)、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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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2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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