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2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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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

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大女兒成年了,另外兩個小孩尚未成年,從事貨運業搬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757號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銘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至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3月22日確定,而於112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銘祥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8時,在國道一號泰安服務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攔查林銘祥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現林銘洋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經林銘洋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林銘洋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另經林銘祥同意,而於112年9月20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洋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林銘祥112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6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652號、實驗室編號:AL56139號)、林銘祥112年9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銘祥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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