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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50號、第1512號、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也到打死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也要打死人」、第1行關於「、甲○○」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涉犯法條欄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被害人乙○○之孫,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卻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至被害人住處外大聲咆哮並索討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幫家裡種植柳丁、龍眼,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同住、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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