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27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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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振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張振添與甲○○係朋友,其等間因購買貨櫃及工作之事生有爭執,張振添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甲○○恫稱:「(台語)你回來白河你爸打你一次」,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張振添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振添於112年7月14日15時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張振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揚言「要放火燒房子」,並出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心生畏懼。

嗣張振添復承前恐嚇犯意,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回現場後將汽油傾倒在門前馬路上,並接續對在門口乘涼之乙○○恫稱「要放火燒房子」、「半夜要來燒死你」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張振添與丙○○係叔姪兼鄰居關係,張振添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為此遷怒丙○○未告知其代收傳票之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明天叫你弟弟找我,明天傍晚6點前如果沒來找我,後天我定把他的店碴亂!」等訊息予丙○○之姊戊○○,戊○○隨即將上開訊息轉告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檔暨員警製作之譯文、台南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姊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乙○○之子;

亦為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丙○○之叔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127頁背面、警三卷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事實㈢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表示意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參見警三卷第20頁)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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