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鐿涵
凌佳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方鐿涵與凌佳妤原係同學,後因工作關係而有紛爭。
詎方鐿涵、凌佳妤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G社群網站,以附表所示帳號登入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然發表附表所示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凌佳妤、方鐿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方鐿涵、凌佳妤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彼此提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業於113年1月16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被告二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帳號 時間 地點 發表文字 1 方鐿涵 y.h._.0 112年6月27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⑴張貼告訴人凌佳妤LINE頭貼及截圖。
⑵蕭雜某,難怪會跟噁男勾搭上,相信噁男的話來說我騙錢,笑死蝦妹就是蝦妹,難怪你身邊朋友一個個離開你,講話都透露著蝦妹+9妹。
2 凌佳妤 wiwi8278 112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 不詳 ⑴張貼告訴人方鐿涵IG頭貼及帳號。
⑵……,好好的人不當當人家「小三」,……,自己不努力還拿店裡帳號當自己帳號,做錯事還有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