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32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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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即卷內代號AC000-A11312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國中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許,因故留宿告訴人A女是時位於臺南市某址(地址詳卷)之居所,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A女於該處房間內浴室且全裸狀態,自行脫光全身衣物後開啟浴室門進入,先與告訴人A女交談,隨後趁告訴人A女不及反應或注意之際,趁隙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內側位置共2下,因告訴人A女當下立即喝止,被告始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法定代理人)均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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