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32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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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合金剪定鋏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鄭文彥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3、4行所載「持鋁合金剪定鋏破壞酒瓶上之防盜磁釦後」,補充為「持鋁合金剪定鋏破壞酒瓶上之防盜磁釦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其他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家樂福安平店而未使損失擴大,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審卷第7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二專畢業、無業、生活費依賴每月政府補助之新臺幣5,400元而須扶養71歲之母、1名16歲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鋁合金剪定鋏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6時24分許至同日6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鋁合金剪定鋏破壞酒瓶上之防盜磁釦後,竊取貨架上之歐肯12年威士忌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40元)、格蘭傑威士忌4瓶(價值6,000元)、仕高利達金牌禮盒1盒(價值419元)、行李箱1個(價值3,664元),共計價值1萬2,523元,得手後欲離去賣場。
嗣因店員因於監控室內發覺鄭文彥竊盜犯嫌,於鄭文彥離場之際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代表人吳淑菁委由蘇泓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泓興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
份、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歐肯12年威士忌2瓶、格蘭傑威士忌4瓶、仕高利達金牌禮盒1盒、行李箱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鋁合金剪定鋏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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