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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85號、第16011號、第16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李文熊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植物盆栽共肆拾玖盆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案經千葉園藝有限公司委由蘇俊義及蔡幸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文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幸娟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俊義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湛中於警詢時陳述。
㈢卷附刑案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貪小便宜,隨意且取告訴人、被害人放置於戶外之植物盆栽,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孤兒院長大,現在工作不穩定,離婚,有2名子女,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盆栽共49盆,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文熊所涉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
號
時間(民國)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13年4月18日
12時49分至13
時3分許
臺南市○○區
○○○街000號
前
蔡幸娟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
所有、置於該處之盆
栽
盆栽共7盆(價
值約1,500元)
113年3月25日
19時52分許
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
王湛中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
所有、置於該處之盆
栽
盆栽共4盆(價
值約1,000元)
113年4月4日3
時19分許
臺南市○○區
○○○○道000
號(泰嘉開發
接待中心)
千葉園藝
有限公司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
所管領、施作於左列
地點之景觀植栽
植栽共10株(價
值約1,450元)
113年4月6日5
時10分許
臺南市○○區
○○○○道000
號(泰嘉開發
接待中心)
千葉園藝
有限公司
(告訴)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
所管領、施作於左列
地點之景觀植栽
植栽共28株(價
值約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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