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3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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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宗


林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石明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尚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明宗與被害人林尚豪均曾擔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文化天廈」地下停車場保全,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石明宗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14分許,在「文化天廈」管理室內,聽聞被害人林尚豪在管理室前方出言:「我沒有要和不是人的人說話」等語後,隨即自管理室衝出,並於同日18時14分至20分許,在該管理室前方,先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尚豪臉部,導致被害人林尚豪受有臉部鈍傷及頭暈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如下),再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掐住被害人林尚豪襯衫領口,繼續作勢揮拳,以此方式使被害人林尚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時妨害被害人林尚豪交接班之權利。

因認被告石明宗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石明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石明宗之供述、被害人林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劉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文化天廈」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明宗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行,陳稱:其聽見林尚豪罵其,才衝出去與林尚豪理論,雙方互相拉扯衣服,但其沒有作勢出拳,也不知道林尚豪為何沒有來交接班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石明宗與被害人林尚豪於112年2月13日,均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文化天廈」地下停車場保全,雙方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石明宗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文化天廈」管理室內,聽聞被害人林尚豪在管理室前方出言:「我沒有要和不是人的人說話」等語後,隨即自管理室衝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劉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文化天廈」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石明宗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石明宗於偵查中雖陳稱:其與林尚豪理論時,有拉住林尚豪衣領之語(參見偵二卷第2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其與林尚豪乃互相拉扯,林尚豪亦有拉其衣領等語(參見警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顯見被告石明宗僅係在陳稱其與被害人林尚豪互相拉扯之動作,而非承認有掐住被害人林尚豪襯衫領口之事實。

(三)被害人林尚豪於112年2月13日警詢中陳稱:石明宗衝出管理室後,掐住其襯衫領口,對伊作勢揮拳,幸好劉宸翰在場阻擋,石明宗此舉動使其心生畏懼,甚至不敢於同日18時30分前往交班等語(參見警卷第7-8頁);次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陳稱:石明宗與其拉扯時,有說要和伊單挑,且石明宗站在地下室B1機車管制口不讓伊進行交接班等語(參見警卷第1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石明宗衝出來向其揮拳(第一拳),導致其受傷,又向其揮拳(第二拳),但伊把它撐開,之後就僵持住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8頁)。經核其所證,關於被告石明宗掐住伊襯衫領口、被告石明宗對伊作勢揮拳、被告石明宗說要和伊單挑、被告石明宗站在地下室B1機車管制口不讓伊進行交接班、被告石明宗對伊揮拳遭其擋下等語,均僅係其單方陳述。又關於被告石明宗係對伊作勢揮拳或是被告石明宗對伊揮拳遭伊擋下,伊是因為被告石明宗掐住其襯衫領口並對伊作勢揮拳,使伊不敢接班,或是因為被告石明宗說要和伊單挑並站在地下室B1機車管制口不讓伊進行交接班,才使伊不能接班等情,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從而,被害人林尚豪上開所陳,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能認定為真實。

(四)證人劉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是社區總幹事,當時伊與石明宗在管理室談公事,林尚豪以為石明宗在跟伊打小報告,就辱罵石明宗,石明宗一怒之下,就從管理室衝出去,伊也跟出去,伊出去時就看到他們在大門那邊互相推擠、拉扯,沒有拳腳相向,伊站在他們中間隔開;之後伊請石明宗先下班離開現場,陪林尚豪接班,但伊不知道林尚豪為何接著離開沒有接班等語(參見警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26-27頁)。然證人劉宸翰並未證稱被告石明宗有徒手掐住被害人林尚豪襯衫領口,並繼續作勢揮拳之事,亦未證稱被害人林尚豪於起衝突後,不願接班之原因,故證人劉宸翰上開證述,並不足為被告石明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林尚豪雖曾陳稱被告有徒手掐住其襯衫領口,繼續作勢揮拳,且其因為被告石明宗之故,不敢交接班等語,然別無證據佐證為真,且依據上開證據,被告石明宗當時乃突聞被害人林尚豪辱罵之語,而衝出管理室與被害人林尚豪理論,縱有拉扯,亦難認另有恐嚇被害人林尚豪或妨害被害人林尚豪交接班權利之犯意。

從而,被告石明宗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與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明宗有恐嚇被害人林尚豪及妨害被害人林尚豪交接班權利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石明宗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尚有合理可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石明宗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石明宗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尚豪於112年2月13日18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文化天廈」大樓管理室前方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管理室內之告訴人石明宗出言:「我沒有要和不是人的人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石明宗,足生損害告訴人石明宗名譽及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林尚豪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被告石明宗聽聞後隨即自管理室內衝出,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前方,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尚豪臉部,導致告訴人林尚豪受有臉部鈍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石明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明宗告訴被告林尚豪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林尚豪告訴被告石明宗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石明宗、林尚豪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就上開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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