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3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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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琬琪


莊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謝琬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桂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二人就上開案件,業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50號
被 告 謝琬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桂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琬琪與莊桂華係鄰居關係,雙方因電梯糾紛而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25分許,莊桂華為阻止謝琬琪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謝琬琪揮舞,致謝琬琪之手機掉落,因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琬琪,謝琬琪並因莊桂華之攻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勢。
復謝琬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桂華臉部,致莊桂華重心不穩,撞到住處門框,因而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琬琪、莊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即被告謝琬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被告莊桂華攻擊其後,其有出手撥開被告莊桂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桂華徒手對其揮舞攻擊,並擊落其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告莊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其有用手朝被告謝琬琪揮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謝琬琪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並使其右腳撞到門框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⒈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激烈爭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桂華手臂朝被告謝琬琪右手臂方向揮舞時,被告謝琬琪手機即掉落之事實。
⒊證明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莊桂華之身體右側與門框距離接近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⒈證明告訴人謝琬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莊桂華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 5 手機毀損照片5張、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謝琬琪之手機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琬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莊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莊桂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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