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3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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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南


許勝義



林文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保南(個體戶無設立公司)為施做鋁門窗、採光罩相關工程之人,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材料調度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許勝義(個體戶無設立公司)為施做各種玻璃相關工程之人,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材料調度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林文狀(個體戶無設立公司)亦為施做各種玻璃相關工程之人,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材料調度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邱保南將其承攬○○市○○區○○里○○○000○00號之採光罩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玻璃相關工程發包給被告許勝義施做,被告許勝義再將玻璃相關工程部分發包給被告林文狀施做,被告邱保南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許勝義為再承攬人,負責「安裝玻璃」,被告林文狀為三次承攬人,負責「安裝部分玻璃及填縫」,被告林文狀再僱請告訴人李述清施作部分玻璃工程及填縫作業,被告3人應共同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並指導告訴人李述清有關系爭工程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事項,應親自或指派負責人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

被告邱保南、許勝義將工程之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應注意工地之施工安全,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並注意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作業時,設置護欄並指導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帶、設置安全網、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避免勞工墜落之危險。

詎被告3人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及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帶,且未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李述清於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許,在系爭工程之採光罩上從事填縫作業時,因採光罩突然崩塌,自採光罩上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3.53公尺),而造成李述清之鼻撕裂傷(約3公分)、上唇裂傷(約4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挫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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