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許蕙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蕙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擔任收銀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9分許,在超商任職時,利用清點款項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營收款項中之7萬3千元放入口袋而侵占入己。
嗣因店長羅苡彤母親李蕊芬翌日對帳時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羅苡彤委由李蕊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蕙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蕊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此外,並有交接現金管理表影本(警卷第13頁)、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為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侵占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難認素行良好,猶不思悔改,利用同事對其之信任,於執行業務之際,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無故離職、避不見面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配件,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7萬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