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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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湯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鄭湯昌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湯昌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對面,因見王啟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迴轉而倒車進入其所有之土地,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石頭丟擲上開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右前車門凹損,足生損害於王啟安。
二、案經王啟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湯昌經本署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拿地上石頭丟擲上開自小貨車,惟辯稱:是丟右前車輪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啟安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自小貨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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