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5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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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係告訴人○○○配偶○○○○○,被告並與告訴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號O樓之O,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講電話音量過大,經告訴人告誡其小聲點,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青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瘀青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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