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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冠志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冠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奶糖1包(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店長劉雅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穆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店員即證人劉雅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每小時貨品盤點複查表1紙、及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1千元以上之罰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各節,認為其犯罪情節實甚輕微,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被告竊盜之牛奶糖1包(價值新臺幣22元),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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