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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毅(下稱告訴人)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樓下、樓上之鄰居,葉家豪住上址5樓,林佳毅住上址6樓。
葉家豪竟無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22分許,前往林佳毅上址6樓住家門外,徒手拉扯林佳毅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安全帽內之攝影機鏡頭,致記憶卡延長線插頭處斷裂,並將攝影機扔擲在地,致攝影機外殼破裂,足生損害於林佳毅。
嗣經林佳毅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葉家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與林佳毅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樓下、樓上之鄰居,葉家豪住上址5樓,林佳毅住上址6樓。
葉家豪竟無故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22分許,前往林佳毅上址6樓住家門外,徒手拉扯林佳毅置放在門口鞋櫃上之安全帽內之攝影機鏡頭,致記憶卡延長線插頭處斷裂,並將攝影機扔擲在地,致攝影機外殼破裂,足生損害於林佳毅。
嗣經林佳毅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葉家豪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徒手拆除上揭監視器及其延長線之行為。
2 告訴人林佳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上址告訴人住家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上址告訴人住家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證明被告葉家豪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拆毀上揭監視器及其延長線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家中電腦設備發出噪音干擾我的腦電波及睡眠長達半年之久,所以案發當天我有聽到幻聽,聽到有個聲音引導我上樓,去樓上拆除告訴人他們的監視器,但干擾我睡眠、腦電波的噪音不是監視器造成的,我是為了避免告訴人在門口鞋櫃上安裝的監視器監控我的上下樓,所以我才動手拆掉他們的監視器,避免他們來監控我,延長線是我動手拆掉監視器時連同拉扯下來的云云。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受告訴人家中電腦設備發出聲音長期干擾腦電波及睡眠,但卻自承案發當天上樓拆毀告訴人安裝於住家門外鞋櫃上之監視器係為避免告訴人利用該監視器監控他的上下樓,是可知,被告動手拆毀前揭監視器及其延長線之目的與其供稱受告訴人家中電腦設備發出聲音干擾其腦電波與睡眠之情況顯不相干,又被告如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自可循正當法律途徑報警處理、或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捨此途徑而不為,在非處情事急迫或非無法尋求國家公權力救助之情況下,自行動手拆毀前揭監視器及其延長線,是被告以案發當日聽到幻聽謂有聲音引導其上樓拆毀前揭監視器乙情而為置辯,卻又自承動手拆毀前揭監視器及其延長線係為避免告訴人利用該監視器監控其上下樓,益徵被告有拆毀前揭監視器及其延長線之主觀犯意存在,故被告前揭置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脫罪之言,要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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