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17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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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宥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承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乘客即黃承宥母親曾玉蘭欲下車購買米糕,即向右急切臨停在文賢路256號前外側車道上,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育翔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身體逼近王育翔騎乘之機車,多次對王育翔叫囂「策三小(台語)」、「要怎樣(台語)」、「下來(台語)」等語,並脫下手錶欲交予曾玉蘭,作勢要與王育翔輸贏,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王育翔,使王育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育翔之安全,並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王育翔。

二、案經王育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王育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育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譯文(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

本件被告係在公共道路此不特定人得經過之公開場所,以客觀上足以貶抑對方人格及聲譽之上開五字經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過程中,身體逼近王育翔騎乘之機車,多次對王育翔叫囂「策三小(台語)」、「要怎樣(台語)」、「下來(台語)」等語,並脫下手錶欲交給其母親曾玉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曾以身體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多次對告訴人叫囂「策三小(台語)」、「要怎樣(台語)」、「下來(台語)」等語,並脫下手錶欲交予曾玉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育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譯文(偵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以身體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多次對告訴人叫囂「策三小(台語)」、「要怎樣(台語)」、「下來(台語)」等語,並脫下手錶欲交予他人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脫下左手手錶之意?被告表示「我原本右手受傷,慣用手是左手,為了保護我媽媽比較方便」、「脫手錶是預防萬一」,是被告一再對告訴人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並脫下慣用手之手錶,顯有與對方輸贏之意,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之上開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舉動後將會於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故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以上開對他人不利之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於自然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同一臨時停車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在恐嚇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夾雜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話語,而同時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行,應構成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不思以合法途逕解決爭端,竟在公共道路辱罵恫嚇告訴人,主動挑釁滋事,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辱罵內容之粗鄙程度、恐嚇內容使他人畏懼之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仍認係告訴人先辱罵其母親,才會讓他心生不滿,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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