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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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