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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型式認證號碼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向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審驗合格,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名下蝦皮帳號「hqjdpbi8lp」(綁定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跌倒報警老人兒童GPS Tracker定位電話定位器」、「GPS定位器」、「老人兒童GPS定位器跟蹤器」之訊息,並在網頁上虛偽標示「CCAJ20LP0350T2」(該編號實為泓棠科技有限公司藍牙耳機之審定證明編號)等不實之審定證明編號,用以表示其販售之「跌倒報警老人兒童GPS Tracker定位電話定位器」、「GPS定位器」、「老人兒童GPS定位器跟蹤器」,業經我國通傳會審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訊射頻器材之正確性。
經通傳會查證屬實後,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發偵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蝦皮帳號「hqjdpbi8lp」綁定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蝦皮帳號「hqjdpbi8lp」不是伊的,網頁上虛偽標示「CCAJ20LP0350T2」之審定證明編號伊不清楚,是其合股人用的云云。
經查:㈠上揭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跌倒報警老人兒童GPS Tracker定位電話定位器」、「GPS定位器」、「老人兒童GPS定位器跟蹤器」之網頁所載「CCAJ20LP0350T2」審驗合格標籤證明業於110年8月9日廢止,該審驗合格標籤係泓棠科技有限公司藍牙耳機申辦等情,有通傳會111年7月20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35490號函、111年8月16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4090號函、111年9月21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48200號函文各1紙、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單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3、31頁、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7頁),上揭網頁所載「CCAJ20LP0350T2」審驗合格標籤證明確屬不實。
㈡蝦皮商城帳號hqjdpbi8lp申請登記,載明持用人係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3,綁定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等情,有蝦皮商城帳號hqjdpbi8lp之使用者資料列印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參以上揭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跌倒報警老人兒童GPS Tracker定位電話定位器」、「GPS定位器」、「老人兒童GPS定位器跟蹤器」之網頁上均載明「賣家帳號hqjdpbi8lp」、「商品出貨地高雄市美濃區」等情,有上揭網頁7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第13-15頁、第19-21頁),故被告在上開網頁上刊登「跌倒報警老人兒童GPS Tracker定位電話定位器」、「GPS定位器」、「老人兒童GPS定位器跟蹤器」等商品販賣,且虛偽標示「CCAJ20LP0350T2」審定證明編號甚明。
㈢被告均未曾設籍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竟於申辦蝦皮商城帳號hqjdpbi8lp時,記載住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3,上揭網頁亦標示商品出貨地高雄市美濃區,雖指稱上揭網頁係合股人所為,惟警詢時供稱合股人只知道綽號小彬,也沒有他的電話;
偵查中改稱小彬就是大陸人楊鳳,楊鳳於111年2月22日有來台灣依約給付伊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52頁),惟查楊鳳均無入境台灣之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查被告申辦蝦皮商城帳號時記載住所在高雄市美濃區,上揭網頁商品出貨地亦載明高雄市美濃區,均與被告已知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鄉、台南市新營區之住所不符,其用意隱晦不明,另被告稱有大陸人楊鳳者係其合股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楊鳳在上揭蝦皮商城販售「GPS定位器」等物,顯見上揭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跌倒報警老人兒童GPS Tracker定位電話定位器」、「GPS定位器」、「老人兒童GPS定位器跟蹤器」及虛偽標示「CCAJ20LP0350T2」之審定證明編號,應係被告所為。
末查,104年間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嗣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64、6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9頁),被告前即因輕率交出帳戶資料而受有追訴處罰之教訓,本件豈會在合夥人不明之情況下,仍任由所謂的「合股人」使用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hqjdpbi8lp」及綁定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意旨論被告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惟法條漏載刑法第255條第1項)。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通傳會公信力受損、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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