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易,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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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子恩因與楊錦秀之女郭雅云有感情糾紛,因不滿郭雅云提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000號之O即楊錦秀之住處,將所攜之玻璃酒瓶空瓶擲向楊錦秀上開住處之大門及楊錦秀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酒瓶破裂發出聲響、碎片飛散四處,並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破裂(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舉動,使楊錦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錦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錦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軌跡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親屬關係圖、○○市○○區○○○000○0號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錦秀之女發生感情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竟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錦秀達成調解而取得諒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爺爺奶奶同住,現因案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然查告訴人楊錦秀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恩因與郭雅云有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與南125線口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追撞郭雅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雅云受有唇撕裂傷約3公分、頭及臉部挫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並致郭雅云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雅云。

又被告蘇子恩明知其於上開時、地追撞郭雅云上開車輛後如急踩油門逃離現場,可預見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呂家鳳將因閃避不及追撞其車輛而致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然縱發生上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追撞郭雅云之機車後,即故意踩油門繼續前行,自後方追撞呂家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家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皮血腫、尾骨挫傷之傷害,並致呂家鳳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家鳳,經告訴人郭雅云、呂家鳳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雅云、呂家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

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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