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乾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怡高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怡高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機器設備,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已因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融資借貸之227萬400元,而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編號:南市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柯清山隱瞞該批機器設備已經設定動產抵押之交易上重要事實,由陳怡乾代表怡高公司,於110年3月12日以盤讓怡高公司現址之方式,將該批機器設備出賣與柯清山,致柯清山陷於錯誤,由其子柯智仁經營之宏有實業社支付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款項與怡高公司,其後中租公司於110年8月24日(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器設備查封並搬離現場,柯清山始知受騙,並由宏有實業社另行支付126萬元向中租公司購買上揭機器設備。
嗣柯清山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清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怡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19日有向中租公司融資借貸;
另其於110年3月12日以盤讓怡高公司現址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該批機器設備出賣與告訴人柯清山,並收取價金137萬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0年1月19日要結束營業,當時有欠租金,想跟中租公司借錢,有跟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邱郁翔表示以土地設定擔保就好,不要設定機器,且為了能夠不設定機器,還支付60萬元保證金代替機器設定,此有陽信銀行匯款存摺影本可以證明;
之後有人要向伊買機器,伊也有詢問中租公司承辦業務員,有沒有用機器去借錢,承辦人員跟伊說可以賣機器,且伊也收到註銷機器之動產抵押登記函文,所以認為機器沒有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真的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怡高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7月25日、107年11月21日先後2次向中租公司融資,並設定動產抵押、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復於110年1月19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大內區二重溪段1-28地號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向中租公司融資227萬400元等情,有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邱郁翔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2至110頁)、中租公司法務邱龍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89至192頁,偵2卷第53至5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偵1卷第13至1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及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
另被告代表怡高公司,透過葉俊良、左健英仲介,於110年3月12日以盤讓怡高公司現址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5台機器設備出售予告訴人柯清山,並由其子柯智仁經營之宏有實業社支付137萬5000元款項與怡高公司;
嗣中租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同時聲請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查封並搬離現場,告訴人再由宏有實業社另行支付126萬元向中租公司購買上揭機器設備等情,亦有葉俊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77至79頁)、左健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卷第81至83頁)、110年3月12日盤讓契約書(偵1卷第29頁)、京城銀行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30日匯款委託書2紙(偵1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該裁定卷宗影本(偵1卷第33至34頁,司票卷全卷)、110年9月14日買賣合約書及中租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偵1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佐,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觀諸府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1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29356A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110年1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2卷第39至42頁),可知被告以怡高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0年1月19日與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將附表所示5台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3月9日核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情,足證附表所示機器於110年1月19日申請設定動產抵押無疑。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1.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邱郁翔到庭作證:103至111年任職於中租公司擔任企業貸款業務員,負責承辦被告申請融資及設定抵押等事宜。
而一般如要向中租公司融資,作業程序會酌收客戶的財務報表,洽談擔保架構並確認額度、承作期間、費用、增提的設備及不動產等,確定後會撰寫報告,提供給公司審查官,再到實地現勘,順便勘驗擔保標的物即這些設備的存在性,看設備的價動率去評估該客戶的償債能力,之後由權限主管核准額度,才會有後來的對保、用印及撥款,在額度確認後,才會簽立買賣契約書。
過程中會向融資人員說明該次的額度、期間為何、如何分期清償、擔保品為土地或機器等,且會有1份報價單,相關內容都會記載,伊負責前端用印、親簽、收票並將文件交由後勤即客服做後續程序,線上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應是由後勤負責。
又如需在契約文件上用印,基本上需要當事人在現場,即相關的人在現場用印才有辦法成立,就算是由承辦人員幫忙蓋章,本人也一定會在旁邊看。
(提示偵2卷第59至7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明細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都是被告在現場,由伊協助蓋章,且契約為一式兩份,市政府也會再寄一份正式的動產抵押契約的相關文件給被告。
被告於106年申辦融資,又於107年再次融資,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要購買土地,估值後好像不夠才會再增提新的擔保標的物,另於110年1月18日同時申請註銷案號為2839號、3688號之動產抵押登記,於110年1月19日再次為動產抵押設定之原因,如有註銷,當下一定是債權契約有解約,只有債務人清償往來契約的本金後才能塗銷抵押,後續如再有業務上的往來,就會再重新架構整體擔保品,而發生這種時間的切點,記憶中被告當時將安定區土地出售後,有做提前清償,所以會先做註銷,當時應該有新的契約成立,才會重新對保並重新設定,公司在本金尚未結清前不太會擅自塗銷(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2.依照證人邱郁翔證述可知中租公司之融資流程,確實會向當事人說明融資額度、期間為何、如何分期清償、擔保品為何,且有提供報價單記載相關內容,又每次在相關契約用印時,當事人都會在場等情;
被告亦自陳有帶過中租公司人員進到公司介紹機器,對方有對抵押之機器拍照;
另文件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如有用印蓋章,其會交由業務員幫忙蓋章,每次簽約都是在怡高公司,如果要用印章,伊就將印章交給業務員現場蓋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既然欲設定抵押之機器係在被告公司,經過中租公司人員確認抵押機器及拍照,被告應可知悉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之情;
另相關契約、文件簽名、用印時,縱由業務員幫忙蓋章,被告均在現場,其應對於契約內容有所知悉,當無可能發生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業務員自行任意持被告、怡高公司在不詳文件上用印之情況。
3.再者,被告坦承知悉106年7月31日動產抵押登記設定5台機器作為擔保,但對於107年融資時抵押設定2台機器跟2筆土地比較沒印象,因業務員有時會說,有時不會說,伊認為只要有錢,抵押的部分比較不在意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
既然被告知道初次融資以5台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之情,顯見業務員有對其說明擔保物之情況,又觀附表一、二、三所示相關文件資料,可知中租公司每次融資程序均同,簽立之契約文件亦是大同小異,業務員係依照固定之流程辦理,怎會發生有時說明、有時不說明之情,且被告所能提供之擔保,與中租公司審核、放款額度息息相關,也與被告個人權益關係重大,必定要經過契約雙方當事人確認,被告怎會不知、又怎能不知,是其事後自難以當時不在意之說詞推卸責任。
4.被告雖稱有要求業務員於110年1月19日融資時,不要設定機器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並因此多交保證金60萬元。
然證人邱郁翔於審理時證稱:具體架構都有呈現在相關的報價單上,如當時有這些動作表示雙方都是有討論,才會這樣做,且本件應該是併案,即公司會新舊案額度加總並合併所有擔保品去評估總額度,不會設定機器抵押而改由土地抵押之類的;
之前有聽說過被告要塗銷,當時有反應給公司,好像是被拒絕,應該有回覆被告,因為涉及風險,公司一般不會同意在往來期間的擔保標的物做異動。
此外,被告如果當時有支付60萬元,應該是履約保證金,因為公司無法中途部分清償,可能因風險關係而要加強擔保,增提10-30%的保證金,類似回存,比如承作200萬之案件,撥200萬元再回撥60萬元至公司,實撥金額會扣除回存的錢再撥款,或如為自行匯入,公司就會足額撥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10至112頁),由上開證人邱郁翔所述,可知因為涉及風險及債權回收,中租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塗銷機器所設定動產抵押或不予設定之請求,且中租公司因對於授信放款與擔保條件重新評估,而要求履契保證金以確保資金回收,均無悖於常情,尚無法以被告支付中租公司60萬元,即認為中租公司同意不就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僅就土地設定抵押乙事。
5.被告又稱因為收到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8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29355號函(本院卷第61頁),所以認為機器應該沒有設定抵押予中租公司,且有問過中租公司經表示機器是可以賣的。
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所申請註銷登記是怡高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動字「第3688號」動產抵押登記案件,標的物為附表二編號2、3、6所示設定2台機器部分,並非本案110年1月19日附表三編號2、3、7所示設定5台機器之府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動產抵押登記案件;
且被告提供註銷登記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3月8日,副本有寄送怡高公司,110年1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案件,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3月9日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29356A號發函,並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偵2卷第39至40頁),副本寄送怡高公司,寄送地點相同、時間相近,被告能夠收到110年3月8日發函之註銷登記函文,怎會沒有收到110年3月9日發函之設定登記函文,即有可疑。
況若被告認為110年1月19日當次融資並未就機器設定抵押,怎會無端收到註銷登記,又若機器未設定動產抵押,被告為何還特別詢問中租公司人員可否出售機器,說法顯然互相矛盾。
另證人邱郁翔證稱:當下契約仍在執行中,不太可能同意被告出售110年1月19號設定抵押的機器(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辯稱該次融資應無就附表所示5台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或有得中租公司同意後出售云云,均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
若行為人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產生有瑕疵之意思,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可完參照)。
就本案附表所示機器之交易過程,機器設備是否設定動產抵押,應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亦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被告對此應有告知義務,其卻隱瞞附表所示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致使告訴人就本案買受標的之價格判斷、出價高低及成立與否之決定等因素陷於錯誤,產生有瑕疵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此不因告訴人有無主動詢問而有異,是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隱瞞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之情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又被告否認犯行,企圖將責任推給中租公司,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為臨時工、身體狀況不佳,案發後仍需歸還積欠中租公司之款項,致土地遭拍賣、帳戶收入遭扣款,經濟能力無法依照告訴人之條件達成和解或予賠償,並提出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7月11日、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清償計畫表、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陽信銀行和元大銀行扣款的台南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3至74頁)作為量刑參考,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137萬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規格及型式 數量 1 震雄機械牌射出成型機 SM-180 1台 2 震雄機械牌射出成型機 SM-120 1台 3 名冠牌射出成型機 MG-200T 1台 4 TIEN YIH牌射出成型機 160T 1台 5 TIEN YIH牌射出成型機 180T 1台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重要內容 1 106年7月25日買賣契約書 (偵2卷第71至73頁) 編號:K0000000HA 買賣標的物:密封罐10000個 總價款:324萬元 契約有效期間:106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買受人:陳怡乾,怡高有限公司 2 106年7月3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 (偵2卷第63頁) 抵押物提供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登記編號:府經工商動2839 3 106年7月31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2卷第65頁、第69頁) 標的物名稱: 震雄牌SM-250塑膠射出機1台 震雄機SM-180塑膠射出機1台 震雄機SM-150塑膠射出機1台 震雄機SM-120塑膠射出機1台 名冠牌MG-200T塑膠射出機1台 甲方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乾 乙方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4 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33363A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動字第283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偵2卷第59至61頁) 甲方(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乙方(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標的物所有人:怡高有限公司 (函文掛號郵寄,正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怡高有限公司、本府秘書處) 5 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33363B號公告(偵2卷第67頁) 公告府經工商動283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6 110年1月18日府經工商動字第283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偵1卷第129頁) 填表日期:110年1月18日 甲方申請人(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乙方申請人(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契約訂立有限期間:106年7月3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標的物價格(總值):180萬元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3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重要內容 1 107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87至89頁) 編號:K0000000HA 買賣標的物:密封罐10000個 總價款:324萬元 契約有效期間: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 買受人:陳怡乾,怡高有限公司 2 107年11月2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偵2卷第79頁) 抵押物提供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登記編號:府經工商動3688 3 107年11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2卷第81頁、第85頁) 標的物名稱: TIEN YIH牌塑膠射出機(160T)1台 TIEN YIH牌塑膠射出機(180T)1台 甲方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乾 乙方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4 臺南市○○○○○○○0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大內區二重溪段1-28地號土地)(偵2卷第91頁、第99頁)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 5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偵2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7頁)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乾 6 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7770A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動字第3688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偵2卷第75至77頁) 甲方(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乙方(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標的物所有人:怡高有限公司 (函文掛號郵寄,正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怡高有限公司、本府秘書處) 7 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7770B號公告(偵2卷第83頁) 公告府經工商動3688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 8 110年1月18日府經工商動字第3688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偵1卷第137頁) 填表日期:110年1月18日 甲方申請人(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乙方申請人(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契約訂立有限期間:107年11月21日起至127年12月31日止 標的物價格(總值):120萬元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36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重要內容 1 110年1月19日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35至37頁) 編號:K0000000HA 買賣標的物:密封罐50000個 總價款:227萬4百元 契約有效期間: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 買受人:陳怡乾,怡高有限公司 2 110年1月19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偵2卷第41頁) 抵押物提供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登記編號:府經工商動5306 3 110年1月19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2卷第42頁) 標的物名稱: 震雄機SM-180塑膠射出機1台 震雄機SM-120塑膠射出機1台 名冠牌MG-200T塑膠射出機1台 TIEN YIH牌塑膠射出機(160T)1台 TIEN YIH牌塑膠射出機(180T)1台 甲方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乾 乙方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4 臺南市○○○○○○○000○0○00○○○○○○○○0○0○○區○○○段0000地號土地)(偵2卷第43頁)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 5 110年1月21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偵2卷第44至46頁)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定代理人:陳鳳龍 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乾 6 110年1月19日府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偵1卷第21至23頁) 填表日期:110年1月19日 甲方申請人(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乙方申請人(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契約訂立有限期間:110年1月19日起至130年12月31日止 標的物價格(總值):161萬8千元 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 7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29356A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工商動字第5306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偵2卷第39至40頁) 甲方(債務人):怡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乾 乙方(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龍 標的物所有人:怡高有限公司 (函文掛號郵寄,正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副本:怡高有限公司、本府秘書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