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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0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家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以手持磚頭之方式敲打劉靜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兩面車窗玻璃、引擎蓋,並徒手毀損上開車輛右後照鏡,致上開車輛部位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靜怡。
嗣經劉靜怡於同日發現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余家鈞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靜怡告訴被告余家鈞所涉毀損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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