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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30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俊隆與告訴人張筱慧為大樓社區之鄰居,雙方關係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商店」,巧遇告訴人,雙方因違建問題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瘋查某」(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張筱慧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112年簡字第4366號卷第31-3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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