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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第7列之「並依照葉青玫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增為「並依照葉青玫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葉青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青玫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及44頁)」。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葉青玫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就告訴人賴宗永受害部分,係被告於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告訴人不斷付款,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被告對於告訴人王勝賢、告訴人賴宗永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先後恣意為詐騙犯行,使告訴人等各別受害,損失金錢,被告未尊重他人權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迄今未完全賠償損失,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人賴宗永受害部分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賴宗永詐得之金錢共計65萬5309元,業僅歸還2萬元(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王勝賢任何金錢,故被告向告訴人王勝賢詐得而未歸還之10萬元、被告向告訴人賴宗永詐得而未歸還之63萬5309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慰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葉小玫」刊登餅乾龜照片,王勝賢瀏覽後以私訊詢問葉青玫是否有批發販售餅乾龜,葉青玫明知無販售餅乾龜之真意,竟向王勝賢佯稱有販售餅乾龜及黃頭陸龜,致使王勝賢陷於錯誤,向葉青玫訂購50隻餅乾龜及2隻黃頭陸龜,並依照葉青玫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葉青玫遲不出貨,王勝賢始悉受騙。
㈡葉青玫明知無販售兩棲類、龜類生物之真意,仍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向賴宗永佯稱有販售兩棲類、龜類等生物,致使賴宗永陷於錯誤,向葉青玫訂購兩棲類、龜類等生物,並依照葉青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葉青玫遲不出貨,賴宗永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勝賢、賴宗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青玫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販售兩棲類、龜類生物予告訴人王勝賢、賴宗永,並收受告訴人王勝賢10萬元、賴宗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販賣兩棲類、龜類生物予告訴人王勝賢、賴宗永之真意,但是因為活體的東西不好進口,所以才遲延交貨云云。
2 同案被告林萱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林萱君借用帳戶收款,其中包括告訴人賴宗永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份。
3 告訴人王勝賢、賴宗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勝賢、賴宗永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4 證人陳孝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取證人陳孝彬貨款後遲不出貨,被告因證人陳孝彬告知將提出告訴,始要求告訴人賴宗永於同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將貨款2萬5,000元匯入證人陳孝彬之帳戶之事實。
足認被告明知無法出貨仍持續要求告訴人賴宗永給付款項。
5 告訴人王勝賢、賴宗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6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立即全數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單一事件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時 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111年6月21日14時36分 18萬4000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 3萬元 被告到場面交現金 3 111年6月24日15時23分 10萬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26日11時48分 3萬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27日17時54分 1萬1000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6月30日12時8分 8萬5000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 2萬5000元 陳孝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7月5日21時32分 2萬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7月7日19時30分 5萬元 汪建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7月7日23時7分 1萬7950元 汪建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7月9日12時24分 2萬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7月10日12時33分 2萬元 楊莞程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7月21日21時53分 6000元 楊孟儒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1年8月3日10時38分 3萬元 楊孟儒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8月25日15時34分 1萬2000元 楊孟儒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8月25日19時30分 2359元 楊孟儒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8月26日20時38分 1萬2000元 林萱君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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